主題: 私售理財產品第一案:中信銀行被判承擔35%補充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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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3 08:5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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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私售理財產品第一案:中信銀行被判承擔35%補充賠償
銀行員工私售早已停辦的“理財產品”,吸收客戶資金后未入賬,私下轉入民間借貸市場賺取利差,造成客戶資金損失。該行為是否屬于職務犯罪?投資人和銀行的責任該如何認定,雙方各自應承擔多少損失?
2013年底,溫州樂清市人民法院對一起員工私售“理財產品”的案件作出判決,認為該行為雖不屬職務犯罪,但銀行在管理上存在過錯,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員工退賠不足的部分,由銀行承擔35%的補充賠償,投資人自身承擔65%的損失。
過去,類似的銀行員工私售“理財產品”案件的法院判決未曾有過公開。代理本案的浙江中格律師事務所主任胡波律師對上證報記者表示,盡管訟爭雙方對責任認定還存在爭議,但至少法院已判定銀行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至于對后續類似案件的借鑒意義,胡波表示除非最高院將此案收錄為典型案例公布,否則各地法院仍有獨立的裁量權。
記者了解到,投資人和銀行方面都已提起上訴。
停辦的理財產品
2007年7月1日,劉某被聘為中信銀行溫州分行柳市支行(以下簡稱“柳市支行”)零售業務部經理。彼時,該部門的經理有權辦理個人貸款(包括個人委托貸款)、理財產品等業務。
2011年6月29日,接溫州分行通知,柳市支行成立個貸中心,即日起該行所有個人委托貸款業務職能由個貸中心的轉貸個貸經理承辦。這意味著,仍在零售業務部的劉某已無權辦理個人委托貸款業務。
當年11月,原告投資人張女士(即本案投資人)由劉某接待,多次在該銀行辦公室、投資人家中,簽訂了十余份《“中信投資寶”報告書》,共計金額3450萬元。
報告書中約定:由投資人在柳市支行開立本人名下的個人結算賬戶,理財本金200萬元,期限一年,資金用于委托貸款,預計綜合年化收益7%。
但經法院查證,柳市支行確實自2004開展過“中信投資寶”的業務,然而在2008年4月已經停止辦理該業務。投資人的個人結算賬戶也并非柳市支行所認可的結算賬戶,而是其個人賬戶。
在這之后,投資人將其網銀設備及密碼交給劉某保管。同年7月,劉某還為案外人章某辦理了一起個人委托貸款業務,采用的《“中信投資寶”報告書》文本與本案文本一致,且簽訂報告書后,銀行進行了個人委托貸款的相關操作。以上兩個細節,構成了法院審理本案的重要依據之一。
為在溫州火熱的民間借貸市場賺取利差,劉某并未將資金存入柳市支行委托貸款指定結算賬戶,而是私下借給自然人A2950萬元和自然人B500萬元。
記者獲得的一份報告書末尾有投資人與客戶經理的簽名,并蓋有“中信銀行溫州柳市支行零售業務部”的印章。后經鑒定,該枚印章系劉某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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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3 09:0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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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大爭議焦點
溫州于2011年9月爆發民間金融風波,至今仍處余震中。劉某借給自然人B的500萬元已全部歸還,但自然人A僅歸還550萬元,還有2400萬元無法收回,即造成投資人損失2400萬元。
事發后,劉某主動向公安機關自首,并于去年4月被判犯“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被責令退賠2400萬元。
投資人認為,劉某的行為屬職務犯罪,銀行應賠償本金及利息損失(利息以一年期存款利率4.6%計算),故將其中最先到期的一筆200萬理財本金為標的,將柳市支行訴至法院。
2013年7月1日,本案在樂清市人民法院開庭,雙方唇槍舌劍歷時三個半小時之久。
本案有兩大爭議焦點:劉某的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投資人和銀行的責任到底應如何認定?
在法庭上,柳市支行認為,雙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印章系劉某個人偽造,投資人也未將資金存入銀行認定的委托理財賬戶。投資人的損失,已由刑事判決書認定劉某為賠償主體,應由其個人退賠。資金能否收回目前尚不確定,要求銀行賠償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
柳市支行還認為劉某的犯罪并非職務行為,系個人犯罪,投資人未能妥善保管賬戶信息是造成2400萬(包括本案的200萬)尚未收回的原因,應自行承擔責任。
投資人則認為,劉某既然構成“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其前提即是利用了銀行職員的職務之便,將銀行客戶的資金挪作他用,屬于職務犯罪;即便印章是假的,但作為銀行客戶,無法在辦理銀行業務時對印鑒作出甄別,同時,柳市支行還在管理、選任等各方面存在重大過錯,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應由用人單位對員工的侵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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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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